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15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15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雯綺 (原名 李賢淑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三、如債務人未於第十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