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6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蔡健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7日止,利息按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6%)加週年利率8.04%機動計算(加總後為週年利率9.1%),並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本金到期日起,除應照所欠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違約金,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還款1期,於108年8月5日償付108年6月28日至108年7月27日之本息後,即未再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67,336元,並應給付自108年7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連續3期之違約金1,2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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