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定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吳定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34號卷第147頁、第15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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