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幸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2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71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幸男因故對告訴人李加慶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鐵臺北車站北三門內,徒手掌摑告訴人1次,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左眼疼痛,靠近左眼內側皮膚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即明。
三、被告胡幸男於108年12月6日因不詳方式亡故,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相字第83
9號解剖鑑定中,其家屬 胡秋蘭 已在馬偕醫院確認無誤,而暫冰存於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勘(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71號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