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鈺峰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對外販售之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期間,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104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分別註冊「aaassd」、「陳○○」、「邱鈺峰」、「op07
7」等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手機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蔡○○、潘○○、王○○、翁○○、曾○○等5人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上開購物網站上向邱鈺峰表達購買手機之意思,邱鈺峰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網路訊息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蔡○○等5人,要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蔡○○、潘○○、王○○、翁○○等4人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邱鈺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曾○○將購買手機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邱鈺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蔡○○等5人匯款後,因邱鈺峰未依約交貨,又聯繫邱鈺峰未果始悉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邱鈺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9、47頁反面)。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蔡○○
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36至37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被害人蔡○○與使用帳號「aaassd」之被告邱鈺峰在Carousell拍賣網站之訊息擷取圖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保二總隊保二第一大隊保二一大二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41至52頁)。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潘○○於
警詢時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憑證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5至59頁)。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3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63至67頁)。
㈤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翁○○於
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第68至70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係表1紙、黑貓宅急便寄件單1張、告訴人翁○○與使用帳號「aaassd」之被告邱鈺峰在Carousell拍賣網站之訊息擷取圖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2至80頁)。
㈥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曾○○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39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曾○○與使用帳號「op007」之被告邱鈺峰在Carousell拍賣網站之訊息擷取圖片5張、黑貓宅急便寄件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86第至95頁)。
㈦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中
信銀字第1052248390974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24日營清字第105001479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9至22、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拍賣網頁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於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為前述案件執行完畢5年之後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自己之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及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購買者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短期間內多次犯行,尚有犯另案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願,並願由其家屬幫忙匯款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乙情,且經到庭之被害人潘○○、王○○及告訴人曾○○同意各以15,000元、6,500元、10,000元(均含被詐取金額)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後,業於105年10月20日由被告家屬代理匯款至被害人潘○○、王○○及告訴人曾○○2人所提供之帳戶,此有匯款單據影本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8至69頁),雖尚有被害人蔡○○、告訴人翁○○損失部分尚未賠償之情,仍見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失之意;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製作糕點為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本罪各次犯行所得之利益、各次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現另案在監服刑並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本案被告詐騙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蔡○○6,
500元、潘○○7,500元、王○○受有6,500元、告訴人翁○○7,000元及曾○○4,000元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潘○○、王○○及告訴人曾○○上開損失款項被告業已賠償渠等損失,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蔡○○、告訴人翁○○損失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詐得之金錢已用作生活上的開銷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13,500元(計算式6,500+7,000=13,500)。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宣告罪名及處刑│││或被害│││幣)││││人│││││├──┼───┼───────────────┼──────┼───────┼─────────┤│1│蔡○○│在Carousell拍賣網站上帳號刊登│104年12月22│轉帳6,500元至│邱鈺峰以網際網路對│││(被害│販賣Samsungnote432g之不實訊│日上午11時01│被告所有中國信│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人)│息,自稱邱鈺峰並留下手機號碼│分│託銀行0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000供聯絡,致蔡○○於││168793號帳戶。│年壹月。││││104年12月21日下午18時許上網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到此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幣陸仟伍佰元,追徵││││,並依邱鈺峰之指示,而於右列時│││其價額。││││間,在台南○○○區○○○路臺灣│││││││銀行匯款6,500元右列邱鈺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右列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回撥上揭電話已暫停│││││││使用,始發現遭詐騙。││││├──┼───┼───────────────┼──────┼───────┼─────────┤│2│潘○○│在Carousell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104年12月22│轉帳7,500元至│邱鈺峰以網際網路對│││(被害│Samsung中古手機之不實訊息,自│日上午9時05│邱鈺峰所有中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人)│稱邱鈺峰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分│信託銀行002305│財罪,處有期徒刑壹││││75供聯絡,致潘○○於104年12月││00000000號帳戶│年。││││22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網看到此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邱鈺峰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路○○號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7,500元至右列邱鈺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右列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回撥上揭電話為空│││││││號,始發現被詐騙。││││├──┼───┼───────────────┼──────┼───────┼─────────┤│3│王○○│以賣家陳○○身份在Carousell拍│104年12月22│轉帳6,500元至│邱鈺峰以網際網路對│││(被害│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amsung中古手│日上午08時24│邱鈺峰所有中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人)│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手機號碼09│分許│信託銀行002305│財罪,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0供聯絡,致王○○上網瀏││00000000號帳戶│年。││││覽此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邱鈺峰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前屏東市○○街○號復興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6,500元至邱│││││││鈺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右列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惟未收到貨品│││││││,回撥上揭電話已經不通,始發現│││││││遭詐騙。││││├──┼───┼───────────────┼──────┼───────┼─────────┤│4│翁○○│以賣家aaassde身份在Carousell│104年12月21│轉帳7,000元至│邱鈺峰以網際網路對│││(告訴│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amsung牌│日下午18時40│邱鈺峰所有中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人)│note432g女用空機之不實訊息,│分許│信託銀行002305│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供聯絡││00000000號帳戶│年壹月。││││,致翁○○上網瀏覽此訊息,因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邱鈺峰之│││幣柒仟元,追徵其價││││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市中正區│││額。││││羅斯福路二段164之1號古亭捷運│││││││站之自動提款機以ATM轉帳方式,│││││││轉帳7,000元至上揭邱鈺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右列之帳戶後,並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16時35分許收│││││││到邱鈺峰寄出手機空盒一個,始發│││││││現遭詐騙。││││├──┼───┼───────────────┼──────┼───────┼─────────┤│5│曾○○│以賣家op077身份在Carousell拍│105年1月11│轉帳4,000元至│邱鈺峰以網際網路對│││(告訴│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amsung牌note│日上午11時44│邱鈺峰所有華南│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人)│432g之粉紅色手機不實訊息,並│分許│銀行000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供聯絡,││14036號帳戶。│年。││││致曾○○上網瀏覽此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邱鈺峰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使用合作金庫│││││││網路匯款方式,轉帳4,000元至邱│││││││鈺峰所有華南銀行右列之帳戶後,│││││││並於105年1月12日晚上20時30分│││││││許收到邱鈺峰寄出1盒巧克力,始│││││││發遭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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