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明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明穎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31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北路333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江明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岡山北路333巷口,適有 林秀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北路由北向南方向慢車道直行至前揭路口時,亦未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超速行駛,林秀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江明穎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之右前側發生擦撞,林秀珠因此人車倒地並撞擊至路邊護欄,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側氣胸、右手鷹嘴突骨折、右顴骨、兩側上頷骨、右眼窩骨及下頷骨骨折、顏面、左膝及手指撕裂傷、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江明穎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明穎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27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秀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辯稱:伊與告訴人事發時應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伊並無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反應由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為是,再事故現場未劃標線,故伊並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旨所指之跨越二車道情形,而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被告右側超車所致,故伊本身實並無過失,若認被告確有過失存在,請給予緩刑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6頁、交簡上卷第2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仁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1頁、第14~18頁、第22~2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駛入岡山北路由北往南車道後,自小客車所處位置係橫跨外側車道與慢車道,又自小客車行駛約7~8秒,到達事故發生地點地即岡山北路333巷交叉口前之紅綠燈停下,車身所處位置仍橫跨外側車道與慢車道,復綠燈亮起後,被告繼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交叉口,其車身所處之靠外側車道一側的位置仍與停紅綠燈前相當,當時被告自小客車尚未完全進入慢車道且車輛位置距離交岔路口未超過30公尺,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到達該交叉口隨即右轉,並沒有停車待直行車通行,轉彎過程中,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的直行機車發生擦撞等過程,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交簡上卷第36頁),復參被告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在找路,依照衛星導航的指示找尋岡山北路333巷,在確認是不是333巷時就停下來,確定是333巷後就加速稍微偏右轉進該巷,因為伊根本沒有想到會有機車會從伊的右方衝出來,伊只有在碰的一聲才知道被撞到了、伊右轉前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直行而來,且未再看一次後照鏡確認、行駛過程伊有往後看,但伊不確定在碰撞的當下伊有無再往後看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交簡上卷第25頁),足認被告當日不熟悉路況下依照導航指示尋路,未距岡山北路333巷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先行換入慢車道,亦未於駛至交岔路口時停等確認後方有無直行車下即貿然右轉之事實存在,而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係在同一車道云云,然被告停等於岡山北路333巷前之紅綠燈時,已跨越外側車道與慢車道不同車道,於綠燈後行駛位置仍與停紅綠燈前相當,且尚未完全進入慢車道乙節,既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所存過程檔案翔實無訛,則被告自小客車顯未在單一車道上,可證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在同一車道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事發時既係欲右轉進入岡山北路333巷,則其行經告訴人行向前方乃屬右轉彎下之當然動線結果,自不得因被告轉彎經過之該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即逕謂二車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自明,從而被告辯稱二車為同一車道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尚無足採。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右轉彎時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慢車道,亦未確認後方有無直行車而讓其優先通行,隨即貿然右轉,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另查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岡山北路慢車道,按上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以50幾公里的速度行駛(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存在。再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載: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5年7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90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6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5370188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可參(交簡上卷第43~44頁、第76~77頁),而同上開認定,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告訴人就事故發生則有與有過失,實至為明灼。
3.另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固略載: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亦為肇事主因等語,惟事故現場為交岔路口,並未劃設車道線乙情,已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徵,而被告停等於岡山北路333巷交叉路口前,固曾有橫跨外側車道與慢車道而跨越兩車道駕駛之情形,然其跨越兩車道駕駛之行為,應與本案事故發生無涉,且被告行駛並右轉彎至未劃設車道線之岡山北路333巷交叉路口時,更不能謂其係跨越兩車道行駛,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案車禍之發生除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外,告訴人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因素,理由均已詳敘於前,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載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部分,顯未充分勾稽全案跡證,尚不足憑採,又鑑定意見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亦未完全採為本案肇事原因之認定,另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均同予敘明。末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外,尚有於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等節,已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存在,固無理由,惟指摘告訴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就該等部分事實認定及據以所為之量刑容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理應知悉右轉彎時應預先轉入慢車道並禮讓直行車輛,然竟疏於此,以致告訴人因而與被告車輛產生撞擊,是其犯罪手段非輕,至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件之發生雖同有超速之過失存在,得減低被告違反行車應行之注意義務之程度,惟被告難辭於本案中應擔負主要注意義務違反之責。再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未有刑律制裁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品行尚可。復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予以修復,自不宜僅以拘役刑或罰金刑等輕刑罰之。末衡被告犯後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酌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是本案既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即應併同衡酌被告是否已主動將犯罪所生損害予以修復,或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而有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固辯稱尚有負債且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過高,及家庭因素不適予以執行刑罰云云,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額度認知固有所差距,然以被告正值壯年階段,非無營生能力,仍得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有積極修復損害之悔悟實據,然被告未能於本院判決時提出已獲告訴人宥恕或給付合理賠償之證明,即難認應給予緩刑之寬刑處置,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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