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0
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皓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王政皓明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稱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新臺幣8萬7,060元,分別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
4日、104年12月26日、105年1月1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盜轉各匯入1萬7,000元、1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經警受理製作筆錄,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員查詢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政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05年1月4日調查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至11、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案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因於其自白犯罪時,經其所申告不特定人被訴竊盜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故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並未遭人盜轉,竟謊報帳戶內之金額遭竊,無端浪費寶貴司法資源,復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諒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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