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軍第一修補大隊補管科科長 林泰山 」、「空軍第一修補大隊補管科補給士 張書瑋 」之職官章各壹顆、「空軍彈藥可用性及位置記錄卡」上之偽造「空軍第一修補大隊補管科科長林泰山」印文共貳拾伍枚、「空軍第一修補大隊補管科補給士張書瑋」印文共拾陸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佳瑜犯偽造文書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被告偽造之「空軍第一修補大隊補管科科長林泰山」、「空軍第一修補大隊補管科補給士張書瑋」職官章各1顆,「空軍彈藥可用性及位置記錄卡」6份(共8張,即A01-1、A01-2、A01-3、A01-4共2張、A01-5共2張、A01-6)上之偽造「空軍第一修補大隊補管科科長林泰山」印文共25枚、「空軍第一修補大隊補管科補給士張書瑋」印文共16枚(聲請書誤載共38枚),為專科沒收之物,為此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空軍第一修補大隊補管科科長林泰山」、「空軍
第一修補大隊補管科補給士張書瑋」職官章各1顆,係被告未經同意私刻之印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㈢又扣案之「空軍彈藥可用性及位置記錄卡」6份,被告以上開
偽造「空軍第一修補大隊補管科科長林泰山」職官章,於正面右上角空白處、背面「領發或自往」欄內,偽造印文共25枚;被告以上開偽造「空軍第一修補大隊補管科補給士張書瑋」職官章,於背面「領發或自往」欄內,偽造印文共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