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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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晋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3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晋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晋益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
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