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書緯 被告丰騰美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思沁 被告 謝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丰騰美食有限公司(下稱丰騰美食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陳思沁、謝博鈞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陳思沁、謝博鈞對丰騰美食公司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額度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丰騰美食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分別向伊動撥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B),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分別為1.22%、1.345%)加碼2.155%按月計付(年息現分別為3.375%、3.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丰騰美食公司就系爭借款A、B分別自111年8月15日、同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丰騰美食公司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陳思沁、謝博鈞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北北安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宣每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13,466,664元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866,664元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