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雯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雯與告訴人 黄仲偉 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並同住於台南市○○區○○里○○○街00號,因懷疑告訴人黄仲偉有外遇之情事,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於本院對告訴人黄仲偉提出離婚案件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9號(離婚案件)及112年度訴字第132號(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進行期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並將此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所不法取得之秘密洩漏之故意,於112年6月11日在告訴人黄仲偉現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放置竊聽器,陸續錄得告訴人黄仲偉與 李靜宜 、告訴人黄仲偉之父及其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之溝通內容。並於112年6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提出於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中之提出,並送達繕本予告訴人黄仲偉訴訟代理人時方為發現,因認被告蔡美雯涉有刑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美雯被訴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黄仲偉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