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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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 吳啟孝 律師即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陳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天龍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風雲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6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天龍圖書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因提示如附表所示禮券而請求兌換由被上訴人天龍圖書有限公司所販賣與券面金額同額之圖書或文具。
被上訴人風雲圖書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因提示如附表所示禮券而請求兌換由被上訴人風雲圖書有限公司所販賣與券面金額同額之圖書或文具。
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天龍圖書有限公司、風雲圖書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天龍圖書有限公司、風雲圖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搜主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培宏 ,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4年12月26日變更為 郭煌生 ,嗣再於95年3月20日變更為丙○○,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函2件(參本院卷第143頁、162頁),並分別據郭煌生、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42頁、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簡易事件上訴第二審時,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94年4月1日上訴聲明狀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啟孝律師即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以下簡稱新學友公司)、搜主義公司、天龍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龍公司)、風雲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雲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因提示由訴外人整體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整體文化公司)發行之圖書禮券(以下簡稱系爭禮券)而請求兌換由被上訴人所販賣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如有不能履行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2,200元。雖上訴人嗣於94年10月20日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搜主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因提示由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發行之圖書禮券而請求兌換由被上訴人所販賣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如有不能履行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200元;被上訴人天龍公司或風雲公司應對上訴人為前項給付;惟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參之前揭條文,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三、又上訴人之本件聲明第2項所載:「因提示如附表所示圖書禮券而請求兌換由被上訴人所販賣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等語,係依系爭禮券之性質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與系爭禮券券面金額同額之「圖書」或「文具」之同種類代替物。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於執行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實際執行時,可於強制執行之地點直接特定其所欲執行之代替物,並請求執行法院取交債務人占有之代替物,若債務人並未占有上訴人所特定種類之「圖書」或「文具」,仍應依執行名義購買此項代替物交付之,執行法院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是上訴人前揭聲明所請求之給付係可得特定,核為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訂立「購置台北市86年教師節圖書禮券」合約。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已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所屬新學友書局(包括天母門市、士林門市、忠孝門市、南京門市、敦化門市、重慶門市、民生門市等)、天龍公司及風雲公司,向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整體文化公司發行之台北市教育局86年教師節圖書禮券可在其書局兌換圖書、文具等販賣品。上訴人並與天龍公司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簽立「兌換圖書禮券約定」而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等)對於書券持有人,允按照書券面額十足兌換其出售之圖書或商品」、「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收受書券或限制兌換商品」(新學友公司、風雲公司亦同此約定)。惟上訴人將所購得圖書禮券分發予所屬國民中小學教師使用,經教師分別向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所屬新學友書局請求兌換,竟遭被告新學友公司所屬書局拒絕購買。上訴人嗣將禮券全數回收持有,並請求被上訴人等依約履行,然仍遭被上訴人等拒絕,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標的物可得確定:
1、查本件請求之依據即被上訴人出具予原告之同意書載明:「同意整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86年教師圖書禮券在本書局購買圖書、文具等販賣品。」等語,而系爭禮券影本背面「圖書禮券使用須知」第四點則載明:「持券人憑券面金額向本公司台北市特約書店新學友書局…等50家圖書公司剪下換取商品」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天龍公司與整體文化公司之「兌換圖書禮券」約定:「整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代發行台北市政府教師節圖書禮券。特商請貴書局(店)(以下簡稱乙方)參與兌換甲方發行之書券…四、乙方對於書券持有人,允按照書券面額十足兌換其出售之圖書或商品…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收受書券或限制兌換商品」等語,是就兩造所約定債之標的而言,屬於「不定種類之債」。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起訴聲明未特定該可代替物之種類、數量云云,未察系爭商品禮券或兩造約定內容,本未以給付一定種類或數量之物作為約定,而是以一定金額範圍內,就債務人於商店販賣之商品為給付,自無應先就給付內容之數量、種類予以特定之問題。
2、縱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給付為普通種類之債,亦有於強制執行時再予特定之可能,而所請求之給付物於起訴時雖未予具體特定,亦屬可得確定之範圍(即於券面價額範圍,由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所販賣之商品),當事人間約定或法亦無禁止至強制執行程序再由債權人予以特定,債權人於何時特定、在券面價額範圍內以如何價額予以特定,理當任由債權人依其交易習慣自由決定,此亦為商品禮券之交易特性。再者,本件倘如訴之聲明所載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屆時上訴人自得依判決主文所示,提示禮券就券面價額範圍內由被上訴人等所販賣之商品中加以指定,如被上訴人等未為給付,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就該特定之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原判決所稱不能藉由執行程序滿足之慮。
(三)查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於90年12月5日以(90)新字第103號函知上訴人:「本公司之書局門市於今年10月9日讓與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應認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業依民法第305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與新學友公司應就上訴人基於系爭圖書禮券、同意書及「兌換圖書禮券約定」內容等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連帶負其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等簽具予上訴人之「同意書」明載:「同意整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86教師圖書禮券在本書局購買圖書、文具等販賣品。」等語,主張該同意書為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且具有債務拘束契約性質。因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等為上開意思表示,始決定由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得標,即亦同意上訴人所購得之圖書禮券由被上訴人等負兌換義務,顯見兩造就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發行教師節圖書禮券由被上訴人等負兌換義務一節,雙方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契約關係。
(五)上訴人亦可基於被上訴人等與整體文化公司間「兌換圖書禮券約定」而為本件請求:
1、按依被上訴人天龍公司所提示與整體文化公司之「兌換圖書禮券約定」:「整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代發行台北市政府教師節圖書禮券(以下簡稱書券)。特商請貴書局(店)(以下簡稱乙方)參與兌換甲方發行之書券…四、乙方對於書券持有人,允按照書券面額十足兌換其出售之圖書或商品…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收受書券或限制兌換商品」,足認該約定為被上訴人等與整體文化公司間以契約訂定向系爭圖書禮券持有人為給付之契約。今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等提示未獲給付,自可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例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
2、依天龍公司與整體文化公司間之第5條約定,乙方(即天龍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收受書券或限制兌換商品。查此規定原係天龍公司與整體文化公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之約定,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規定。本件上訴人基於受益人之第三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既已特別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收受書券或限制兌換商品」,顯已排除被上訴人對於整體文化公司所得主張之不安抗辯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70條規定而援不安抗辯權對抗上訴人。
(六)上訴人亦得基於圖書禮券而為本件請求(禮券性質為無記名證券):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提示系爭圖書禮券而請求兌換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等物品,且被上訴人等為發行人整體文化公司所指定履行給付義務之第三人,此與禮券影本背面「圖書禮券使用須知」第四點所載:「持券人憑券面金額向本公司台北市特約書店新學友書局…等50家圖書公司剪下換取商品」等語相符,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再依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答辯狀94年6月2日第9頁所述:被上訴人係整體文化公司指示代為履行兌換禮券契約義務,如同整體文化公司之手足等語,可知禮券上揭記載雖指得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給付,惟與整體文化公司自為給付無異,是系爭禮券為無記名證券,並非指示證券,自無民法第717條規定指示證券之短期時效之適用。
(七)上訴人聲明如下: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及搜主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因提示如附表所示圖書禮券而請求兌換由被上訴人所販賣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如有不能履行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200元。
3、被上訴人天龍公司或風雲公司應對原告為前項給付。
4、前項二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二、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按商品禮券必須於向兌領人提示兌領時,特定其兌領項目,商店始得依執券人所特定之書本或文具而為特定物之給付。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依商品禮券而為給付,依商品禮券之提示兌領法律關係(指示證券),自始即應於起訴時特定其所欲兌領之項目,始得命被上訴人或由法院判斷有無理由依其定特定項目而為給付,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逕謂本件無應先就給付內容之數量、種類予以特定之問題,而僅於應受判決事項表明:「由被上訴人所販賣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等語,就給付內容之敘述顯非具體、確定,自無從確定上訴人之訴之聲明後段所稱:「不能或不為履行」之情形為何,況其聲明所稱:「如有不能履行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200元」,顯係以特定行為即「請求兌換由被上訴人所販賣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不能履行為停止條件而轉換金錢給付之請求,核與起訴之程式有違,自非適法。
(二)又被上訴人等所出具之同意書之性質,係為使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得以投標上訴人之禮券採購合約而準備,其所為意思表示乃係同意整體文化公司發行禮券時,被上訴人為其兌領單位,原告執此同意書以為係雙方合意,並據以請求給付,自屬有誤。
(三)本件發行商品禮券之模式,係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投標台北市教育局之採購契約,由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發行系爭禮券,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等出具同意書之文化事業則成為被指定人,為禮券持有人負給付責任。亦即,本件禮券之性質係屬民法710條所稱的「指示證券」。而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17條定有明文。本件禮券發行時間係於86年9月10日,而本件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l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四)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按於交易上,當事人所指示者,除種類之外,原則上尚須指示一定數量,故種類之債於債之成立時,種類及數量均須確定,非僅種類確定而已。種類之債數量不確定者,除因交易習慣或誠信原則足以確認其數量者外,亦應認為債之標的不確定而無效。而參照上訴人請求之內容,係請求兌換「被上訴人所販賣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然圖書、文具之種類即有千百種,是上訴人所請求之債之標的不確定,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因經營不善及適逢台北地區近年來最大水災即納莉颱風之影響,而決定將其營業權、庫存品及部分債權債務之承擔與被上訴人主義公司訂立契約,而依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已賣出之圖書禮券(預收款項新台幣捌仟貳佰萬元),乙方(即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願予以概括承受,對於持有甲方之圖書禮券者,仍需接受其抵用。」等語,亦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以其名義所售出之圖書禮券,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亦同意承擔此部分之抵用義務,然並未包括本件由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發行之圖書禮券亦須由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概括承受抵用兌換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並非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之全數資產及其負債,亦未與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為營業之合併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305、30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云云,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與上訴人間除系爭同意書外,與上訴人間即無何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71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乃屬「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系爭禮券之發行日期為86年9月15日,自上開日期發行之日,系爭禮券之持有人即可向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請求兌換同面額貨品之給付。而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參照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第3條投標手續第3項第8款之規定,至少在訴外人整體公司得標之前即已出具,故而本件指示證券(即系爭禮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發行日即86年9月15日起算,至89年9月14日止,即已罹於民法第717條3年短期時效,故而縱然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應與新學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參照民法第303條前段:「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亦得主張民法第717條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承前所述,系爭「同意書」乃屬民法第711條第1項「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給付」之單獨行為;而綜合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而言,此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之間,而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等無非均係受整體公司之指示代為其履行兌換系爭圖書禮券之契約義務而已。
(五)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之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圖書公司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
1、上訴人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於86年9月10日簽訂購置定製財物合約,立約人並不包含被上訴人等,足見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任何之契約關係。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僅因投標所需,需檢附投標須知第3條第8點所規定之圖書禮券兌換位於台北市各大書局50家以上聯盟同意書(格式由上訴人決定),並加蓋店章承認以供查對,而於同年9月9日預先與被上訴人簽訂兌換圖書禮券約定,並要求被上訴人等簽訂同意書,以便使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取得投標資格。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等僅係依整體文化公司與被上訴人等間之約定而同意簽訂上訴人制式之同意書,並無合意與上訴人成立任何之契約關係。
2、再按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規定:「任何持券人於購買圖書、文具等兌換時,倘發生聯盟書局拒絕,經本局查證屬實,每次罰扣履約保證金之千分之三。」等語,可知若發生無法兌換之情形時,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所應請求之對象應為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上訴人明知整體文化公司面臨財務困難,縱罰扣履約保證金亦無實益,乃轉向無辜之聯盟書局即被上訴人等求償,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僅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間成立禮券兌換之契約關係,與禮券持有人間並無任何關係:
按圖書禮券在我國法律下屬於何種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在商品禮券管理機制尚未制訂之前,發行禮券之業者、委託兌換禮券之廠商與消費者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僅得依照各該當事人間的約定。準此,被上訴人僅依「兌換圖書禮券約定」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構成禮券兌換之契約關係,與禮券持有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因陷於財務困難,屢次積欠兌換款項,顯然將來有無法行使對待給付之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在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尚未付清兌換款項或提出擔保之前,暫停繼續收受禮券,自屬有據。至「兌換圖書禮券約定」中第
5條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收受書券或限制兌換商品,該條約定顯然已違反民法強制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之,若認「兌換圖書禮券約定」中第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0生效,被上訴人是否得對整體文化行使不安抗辯權,甚或被上訴人違反「兌換圖書禮券約定」之法律效果,均僅得由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概與上訴人即與整體文化公司簽訂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之當事人無涉。上訴人雖以92年6月24日函諭知所屬公私立學校等機關轉知教師於同年7月15日前將遭拒絕兌換之情形提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為求償,惟禮券之持有人與被上訴人等間既無任何之契約關係如前所述,上訴人代禮券持有人求償,顯無理由。
(三)禮券之持有人對於委託兌換之聯盟書局即被上訴人等,並無直接之請求權:
按履行承擔係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履行承擔僅係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債權人仍為債權人,債務人仍為債務人。承擔契約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當事人,即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人,依承擔契約約定而向債權人為給付。查本件被上訴人僅係依「兌換圖書禮券約定」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構成承擔禮券兌換義務之履行承擔關係,禮券持有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當事人,委託兌換書局與禮券持有人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自明,因此若認被上訴人違反「兌換圖書禮券約定」未履行代禮券發行人兌換之義務,均僅得由「禮券發行人」即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之。
(四)退萬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禮券持有人間成立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禮券持有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依同法第2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對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行使不安抗辯權,暫停繼續收受禮券(事實上並無任何禮券持有人前來兌換),洵屬合法。再者,縱認被上訴人等有義務兌換書籍給禮券持有人,被上訴人等僅對實際持禮券來兌換之人負責,並無義務對於86年度發行至今尚未兌換之所有禮券負責,上訴人僅列出持有禮券人之名冊,並未舉證何人至被上訴人等之書局,於何時,遭何人拒絕兌換,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等全數負責兌換價值282,200元之禮券,顯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圖書公司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為參加上訴人於86年9月5日所舉辦之購置定製財物即86年教師節圖書禮券之招標,依投標須知第3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檢附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所出具予上訴人之同意書,由前揭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禮券在前揭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書局購買圖書、文具等販賣品;前揭被上訴人嗣並於86年9月9日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簽立「兌換圖書禮券約定」;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嗣得標而於86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由上訴人以總價74,088,000元向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購買42,000份之台北市86年教師節圖書禮券,上訴人嗣即將所購得之系爭禮券分發予所屬國民中、小學教師使用,惟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嗣於90年12月5日、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則於92年5月15日分別致函上訴人表示:因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已無營業,渠等公司無法請領款項,故而無法繼續受託兌換系爭禮券等語,上訴人即回收並持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282,200元之系爭禮券,並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禮券一節,並經原審法官於93年6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215頁),此外復有86年9月10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及投標須知(參原審卷第28頁至第37頁)、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同意書(參原審卷第38頁至第45頁)、前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間86年9月9日兌換圖書禮券約定(參原審卷第
172頁、本件系爭禮券(參原審卷第224頁至第503頁)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90年12月5日(90)新字第103號函(參原審卷第48、第49頁)、天龍公司、風雲公司92年5月15日函(參原審卷第55、第56頁)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品禮券依發行方式之不同而異其法律性質,若係自家發行,即商品禮券發行人與提供服務之人為同一人,發行人自己負最終之履行義務者,為無記名證券;若係第三人發行,即發行人在證券上指示第三人對持有禮券之人負履行義務者,為指示證券,此時發行人通常會與第三人另有法律上之約定。又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為前開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0條、第7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上訴人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簽訂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同意書之內容、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禮券影本背面「圖書禮券使用須知」第二點載明:「本券已開立發票給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第四點載明:「…持券人憑券面金額向本公司台北市特約書店新學友書局…等50家圖書公司交予剪下換取商品…」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天龍公司與整體文化公司之「兌換圖書禮券」約定:「整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代發行台北市政府教師節圖書禮券。特商請貴書局(店)(以下簡稱乙方)參與兌換甲方發行之書券…四、乙方對於書券持有人,允按照書券面額十足兌換其出售之圖書或商品…」等語以觀,可知本件係由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發行並出售系爭禮券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則受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之指示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依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禮券之面額提供同價額之圖書、文具以供持有系爭禮券之人兌換,故本件系爭禮券之法律上性質即係民法第710條所規範之指示證券。換言之,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為指示人,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為被指示人,而上訴人則為受給付之第三人即領取人,且領取人依同法第71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轉讓予他人,至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其性質則屬民法第7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給付」,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有依證券內容即本件系爭禮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禮券為無記名證券,兩造間應依無記名證券之法律關係論斷權利義務,參之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三)又按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禮券之發行日期為86年9月15日,自上開發行之日起,系爭禮券之持有人即可向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請求兌換同面額貨品之給付等情,參之系爭禮券背面之「圖書禮券使用須知」第八點即明。又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第3條投標手續第3項第8款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至遲在訴外人整體公司得標(依前揭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規定所載,開標日為86年9月5日下午2時)之前即已出具,故上訴人基於本件指示證即系爭禮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9月15日起算,至89年9月14日止,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89年9月14日前即向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依法請求,是其於92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即屬有理。
(四)至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等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間之「兌換圖書禮券約定」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故上訴人亦可據此為請求權基礎而直接向被上訴人等為本件請求云云。惟依系爭「兌換圖書禮券約定」第4條約定:「四、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對於書券持有人(即上訴人),允按照書券面額十足兌換其出售之圖書或商品」等語,可知上訴人必須持系爭禮券始得向前揭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而前揭此種持第三人發行之禮券向被指示人請求給付證券內容之情況,已於民法第710條至第718條即民法第第二編第二章第20節「指示證券」專節規範,且就指示證券有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717條),此時自無再適用利益第三人契約即民法第269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取得向被上訴人等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尚非可採。
(五)承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則不論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是否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均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搜主義公司應與新學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因提示系爭圖書禮券而請求兌換由被上訴人所販賣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如有不能履行時,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200元,亦無理由。
(六)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系爭禮券之被指示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因承擔系爭禮券指示內容所生之請求權,固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內容,可知此僅發生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間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係本於各別之「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給付」之原因,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所負之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無疑。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固屬有據,然參之前揭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之說明,可知其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既未提出時效抗辯,自仍應依系爭禮券之內容而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各自有給付上訴人因提示系爭圖書禮券而請求兌換由被上訴人所販賣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之義務,即屬有據。然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自於相同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七)至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抗辯稱:因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未依約給付兌換系爭禮券之款項,故渠等自得依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及同法第270條之規定,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云云。惟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民法第
711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禮券係指示證券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既已依系爭同意書向上訴人承擔系爭禮券所指示之給付,參之前揭規定,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間法律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前揭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八)又上訴人依系爭禮券向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請求給付渠等所販賣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係種類之債之請求,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仍繼續其販賣圖書、文具之營業,自無不能給付之可能,況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亦得逕予執行,是本件並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如有不能履行時,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200元之預備聲明(參本院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因提示如附表所示圖書禮券而請求兌換由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所販賣與券面金額同額之圖書、文具,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中任一人為前揭給付,另一人自於相同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給付上訴人因提示如附表所示圖書禮券而請求兌換由被上訴人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所販賣與券面金額同額之圖書、文具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