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協議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為警緝獲。且按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二分之一(即減刑後為處有期徒刑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