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1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曾坤煌
被告 蘇畯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吳火旺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火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吳火旺於民國92年3月20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債務人吳火旺於99年2月20日死亡,現仍有剩餘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火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吳火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9933元
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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