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紀鋐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紀鋐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紀鋐謚(原名: 紀和正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紀雅若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紀鋐謚於9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紀鋐謚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嗣紀鋐 謚於102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為紀鋐謚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紀鋐謚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紀友平到庭稱:我父親紀鋐謚過世後,已經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被告紀雅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紀友平所不爭執,被告紀雅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為紀鋐謚之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紀鋐謚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紀鋐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