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48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
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5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
46元(含消費款115,453元、預借現金32,463元及已到期之
利息8,73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
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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