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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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另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
,於民國(下同)91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4年1月23日止累計記帳消費新臺幣
(以下同)93,44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
應連帶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爰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帳務明細1紙、持卡人關係戶查詢
資料1份、持卡人計息查詢單1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歷史
帳單明細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被告甲○○固有使用附卡消費之行為,惟本件尚應審酌者
,在於附卡持有人是否應對於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
分述如下:
(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
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
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
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正
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附卡申請
人同意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包
括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
其他有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
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7條之1就定
型化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從而,上述信用卡
約定條款以及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
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是否有
效,即應本於前揭法律規定予以審查。
(三)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
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
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
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
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
附卡申請人並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
供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基此認知,足見銀
行同意與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
必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為要件,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
申請人在填寫申請書時,有負擔正卡信用卡持有人債務連
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
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
。
(四)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
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
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
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
關正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人
,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
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足
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在
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及
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有
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必
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等
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不合理。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意,應僅限於正卡持有人
應就正附卡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享有
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卡消費權利,故上揭
有關要求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
且逾越附卡持有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述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附卡持有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
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說明,
其約定自屬無效,惟附卡持有人仍應對其自己簽帳消費之
款項負清償之責。是正卡持有人對所有正、附卡簽帳消費
款項均應負全部清償之責,附卡持有人僅就其自己簽帳消
費之款項,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對正卡持有
人之簽帳消費款項並無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查,本件被告
甲○○共簽帳消費55,040元(參卷附原告提出之持卡人計
息查詢資料),且並未舉證證明已為清償,從而,原告訴
請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20%已達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
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
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仍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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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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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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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 │ 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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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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