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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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另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
,於民國(下同)91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4年1月23日止累計記帳消費新臺幣
(以下同)93,44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
應連帶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爰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帳務明細1紙、持卡人關係戶查詢
資料1份、持卡人計息查詢單1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歷史
帳單明細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被告甲○○固有使用附卡消費之行為,惟本件尚應審酌者
,在於附卡持有人是否應對於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
分述如下:
(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
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
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
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正
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附卡申請
人同意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包
括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
其他有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
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7條之1就定
型化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從而,上述信用卡
約定條款以及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
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是否有
效,即應本於前揭法律規定予以審查。
(三)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
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
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
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
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
附卡申請人並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
供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基此認知,足見銀
行同意與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
必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為要件,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
申請人在填寫申請書時,有負擔正卡信用卡持有人債務連
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
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

(四)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
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
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
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
關正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人
,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
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足
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在
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及
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有
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必
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等
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不合理。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意,應僅限於正卡持有人
應就正附卡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享有
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卡消費權利,故上揭
有關要求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
且逾越附卡持有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述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附卡持有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
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說明,
其約定自屬無效,惟附卡持有人仍應對其自己簽帳消費之
款項負清償之責。是正卡持有人對所有正、附卡簽帳消費
款項均應負全部清償之責,附卡持有人僅就其自己簽帳消
費之款項,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對正卡持有
人之簽帳消費款項並無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查,本件被告
甲○○共簽帳消費55,040元(參卷附原告提出之持卡人計
息查詢資料),且並未舉證證明已為清償,從而,原告訴
請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20%已達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
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
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仍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公示送達費 │ 168元│
├───────┼─────────┤
│合    計 │ 1,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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