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與龍川三街口,因酒後駕車,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致撞原告
承保訴外人 李麗雲 所有、 陳俊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V5-8096號),致該車損毀,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35,000元(工資費用59,21
5元、零件費用75,785元),原告因此賠付訴外人李麗雲135
,000元,爰依保險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匯聯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誤。按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尚未達得申請汽車駕駛
執照考驗之年齡,自不得駕駛汽車,詎其竟於飲用約4、5罐
鋁罐臺灣啤酒後仍駕駛汽車(其肇事後所測得之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參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
),致擦撞訴外人陳俊勝所駕駛之6899-HR號車輛,使該車
受損,實難辭過失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
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觀之原告所提出統一
發票、交修項目明細,其修復費用為135,000元,惟其中75,
785元屬更換零件之費用,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
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查原告所有之車輛係於93年3月15日領行
車執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94年5月12
日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已使用1年2月,依此計算上
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為30,906元【計算式為:75,785元
×0.369=27,965元;(75,785元-27,965元)×0.369×2/
12=2,941元;27,965元+2,941元=30,90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4,879元為正當,
加上工資費用59,21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04,
09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0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