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929號
原   告  白馬豪景 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路○○○號3樓之1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
費,詎被告計算至民國94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以下同)30,3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經典法律事務所函、「白
馬豪景第三期」住戶公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管理費委
員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起訴時另
蔡明芮黎文忠吳秀蓉 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
94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對蔡明芮、黎文忠、吳秀蓉之起訴,
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
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
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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