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479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4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2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依期數分別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11點88),並按
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250,592元及
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點88計算
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給付
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單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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