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宇捷 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宇捷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涉嫌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新北檢兆德107相945字第332510號函,對林宇捷發布入出境留置,林宇捷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脫免刑事訴追,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先於同年7月底、8月初某日,自嘉義搭乘觀光船前往澎湖藏匿,再於107年8月上旬某日,以新臺幣80萬元代價,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安排,由澎湖搭乘漁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嗣其在大陸地區遭公安查獲違法入出境紀錄,而於112年7月5日遣送回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宇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0日新北檢兆德107相945字第332510號函、通知禁止出境/暫時留置管制表。
㈢被告入出境紀錄表。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脫免刑事訴追,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出境我國,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