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號原告 郭州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宜群 陳高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志偉 被告 寶佳臻峰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溫書男
錢羿淇 陳坤麟 賴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1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萬8,075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復按起訴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原告劉志偉之住、居所,亦未清楚載明「錢羿淇」、「陳坤麟」、「賴銘勇」等3人究為本件之被告或係被告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30元及補正前揭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