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原告 蔡志聰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方彥凱 律師被告 黃宏淵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黃宏淵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於對被告黃宏淵、及其餘被告 黃秀珍黃秀屏 、追加被告 黃登郁 等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黃宏淵早於起訴前之76年11月12日即死亡,有原告所提之被告黃宏淵戶籍資料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故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黃宏淵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對黃宏淵之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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