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上訴人 張詠蓉
張玉華 視同上訴人 張凱婷 被上訴人 張競華
吳品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67,3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壹萬玖仟伍佰 陸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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