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劉宥㚬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曾正卿 等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本件原告訴請返還印鑑,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28號、98年度抗字第1050號裁定同旨)。據此裁判費核為1萬7335元,原告尚未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