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素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素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謝素琴於民國100年2月1日起,受僱於 高翠蘋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興旺投注站擔任彩券銷售人員(興旺投注站之負責人為 段宜榛 ,並於99年11月間委由高翠蘋代為管理),除綜理該彩券行之營運外,並負責保管各式彩券及零用金、營業收入等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100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在上開彩券行內,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1,475元及價值104,000元之賓果彩券、價值7,100元之刮刮樂彩券、零用金2,745元侵占入己,嗣經高翠蘋核對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翠蘋(起訴書誤載為段宜榛,經公訴人於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素琴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並有告訴人高翠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297號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興彩券行之負責人段宜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外,復有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刮刮樂彩券對帳單、日統表、興旺投注站之商業登記抄本、段宜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電腦型遊戲帳務彙總表4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中信銀00
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6297號卷第21至23頁、第41至48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75至8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誤載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又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所為之侵占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物損失,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現已賠償1萬2千元,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翠蘋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已給付之壹萬貳仟元外,其餘壹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元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