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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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美選任辯護人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褫奪公權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