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賢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廠牌PANTECH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廠牌PANTECH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廠牌PANTECH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信賢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5月、2月、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全部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李信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 黃賢秋 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且黃賢秋知悉李信賢有購買海洛因之管道,李信賢竟基於幫助黃賢秋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賢秋於100年4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以插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下簡稱同上行動電話)撥打李信賢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為PANTECH之行動電話(下簡稱上揭行動電話),表示要與李信賢合資購買海洛因,亦即委由李信賢出面尋找販賣海洛因賣主(俗稱「藥頭」)之意,惟李信賢表示「晚一點」等語,黃賢秋遂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5時9分許、5時26分許、5時42分許,復以同上行動電話與李信賢上揭行動電話聯絡,經李信賢應允後,2人相約在南投縣國姓鄉「 柑仔林 」附近之某加油站見面,約定由李信賢代黃賢秋購買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海洛因,李信賢自己亦購買500元海洛因。李信賢則先後於同日晚間6時20分、7時2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姐啊」之成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而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李信賢帶同黃賢秋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振興橋(即包尾橋)附近之土地公廟,由李信賢向該「姐啊」購買而取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後,隨即在該處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交付黃賢秋,黃賢秋亦立刻在該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
㈡黃賢秋又於同月18日晚間6時3分許,以同上行動電話撥打
李信賢上揭行動電話,表示要與李信賢合資購買海洛因,亦即委由李信賢出面尋找販賣海洛因賣主之意,李信賢應允並相約在國姓鄉「柑仔林」附近之某加油站見面後,李信賢遂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下簡稱該不詳之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因李信賢在上述與黃賢秋約定地點未見黃賢秋前來,復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6時41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黃賢秋同上行動電話聯繫催促黃賢秋儘快前來,2人見面後約定由李信賢代黃賢秋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李信賢自己亦購買500元海洛因。李信賢則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再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該不詳之人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絡後之同日某時許,李信賢帶同黃賢秋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振興橋(即包尾橋)附近之土地公廟,由李信賢向該不詳之人購買而取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後,隨即在該處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交付黃賢秋,黃賢秋亦立刻在該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
三、李信賢又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1日某時許,將放置在香菸盒內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1小包(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超過淨重5公克),藏放在南投市○○○路○○號 曾盈貞 住處對面之電線桿下方,經曾盈貞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5時25分許,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撥打李信賢上揭行動電話,李信賢在電話中告知該藏放海洛因之地點後,曾盈貞遂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曾盈貞。
四、嗣為警於100年5月25日上午6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80之1號拘獲李信賢,並扣得其所有、供其前述幫助施用及轉讓海洛因所用之廠牌PANTECH行動電話壹支,而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黃賢秋、曾盈貞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黃賢秋業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賦予被告李信賢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之機會,依上述說明,該2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聲監字第29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60號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簡稱彰檢偵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81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即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64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賢秋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黃賢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揭證據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賢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黃
賢秋都跟我一起向一位藥頭「姐啊」拿海洛因,因為我認識那位「姐啊」,所以證人黃賢秋才透過我,黃賢秋是給我50
0元,我自己出500元,然後再去向該「姐啊」買,買回來後我再分一半給黃賢秋等語(參見彰檢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證人黃賢秋要來找我,是要與我一起集資去買海洛因,我出500元、證人黃賢秋出500元,藥頭是叫「姐啊」,我與證人黃賢秋拿完海洛因,當場就施用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不諱,核與證人黃賢秋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們各出50
0元,來向藥頭買1000元的海洛因,因為我不認識藥頭,10
0年4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5時42分許及同月18日晚間
6時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麻煩被告幫我拿毒品,被告要我一起去拿毒品的意思,
100年4月16日與同月18日,我與被告都是先約在國姓鄉柑仔林附近加油站見面,之後一起去南投市包尾橋(按即振興橋)下的土地公廟,被告是與藥頭「姐啊」聯絡,我有與被告一起去該處買毒品,這2次我與被告各出資500元,100年4月18日晚間6時13分許、晚間6時4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被告已經與藥頭聯絡好在等我的意思,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該SIM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說藥頭在等,要我動作快一點的意思,我與被告都是見面後才說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是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就知道意思了,這2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在我拿到毒品後,就在包尾橋附近土地公廟,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我有時候有看到被告與藥頭交易,有時候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3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相符。
⑵而被告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上揭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6日之通話內容如下:
┌──┬─────┬─────┬───┬────┬──────────────┐│編號│監察電話A│通話對象B│受話或│時間│內容│││(李信賢)││發話│││├──┼─────┼─────┼───┼────┼──────────────┤│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0年4│A:怎麼了!││││(黃賢秋)││月16日下│B:老大在忙喔││││││午3時28│A:晚一點││││││分52秒│B:晚一點喔!好│├──┤│├───┼────┼──────────────┤│2│││受話│100年4│A:喂││││││月16日下│B:喂││││││午4時40│A:你在哪裡?││││││分53秒│B:在家裡阿│││││││A:出來啊│││││││B:去哪裡?│││││││A:「柑仔林」│││││││B:好啦!│││││││A:去加油站那裏打給我│││││││B:好啦│├──┤│├───┼────┼──────────────┤│3│││受話│100年4│B:等我一下││││││月16日下│││││││午5時9│││││││分27秒││├──┤│├───┼────┼──────────────┤│4│││受話│100年4│B:再等我十分我在等機車。││││││月16日下│││││││午5時26│││││││分5秒││├──┤│├───┼────┼──────────────┤│5│││發話│100年4│A:現在呢?││││││月16日下│B:柑仔林││││││午5時42│││││││分52秒││├──┤├─────┼───┼────┼──────────────┤│6││0000000000│受話│100年4│B:喂││││(姐啊)││月16日晚│A:姐啊!我過去你那邊││││││間6時20│B:好啊!││││││分2秒│A:好!謝謝│├──┤├─────┼───┼────┼──────────────┤│7││0000000000│發話│100年4│B:喂,怎麼││││(不詳)││月16日晚│A:你打給姐啊!我剛才有打電││││││間7時1│話給他了││││││分38秒│B:嘿│││││││A:我現在要過去了│││││││B:你在哪裡了?│││││││A:雙冬了,快到了!說一下說│││││││一下│││││││B:還那麼久│││││││A:是多久啊!│││││││B:好啦!│││││││A:不然等一下又關機│││││││B:好啦│││││││A:關機我就不用耍了│├──┤├─────┼───┼────┼──────────────┤│8││0000000000│發話│100年4│B:喂││││(姐啊)││月16日晚│A:姐啊!你電話都不接││││││間7時2│B:我出去沒有帶機子││││││分49秒│A:我現在過去了,差不多半小│││││││時就到了│││││││B:好│└──┴─────┴─────┴───┴────┴──────────────┘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1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在以其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賢秋持用之同上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柑仔林附近之某加油站見面後,被告隨即撥打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之該「姐啊」,被告在電話中雖僅表明要過去某處找該「姐啊」之意,然該「姐啊」隨即應允,則以被告與該「姐啊」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約定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被告前曾以其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該「姐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分別於:①100年4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提及「(姐啊)簽幾號」、「(被告)10好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②同日下午
4時18分許,提及「(被告)我要拿8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號)、③於同月4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提及「(被告)我想說過去你那邊,他說改天要簽牌要跟你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④同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提及「(被告)要簽20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⑤同月14日晚間7時43分許提及「(被告)我等一下到你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⑥同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提及「(被告)我這裡有一個朋友要簽30的」、「(被告)要紅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⑦同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提及「(被告)姐你不要讓他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⑧同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及「(被告)我等一下過去找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⑨同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提及「(被告)我現在要過去找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⑩同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提及「(被告)要簽20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其2人間均語意隱晦曖昧、內容迂迴,惟恐遭人聞悉之通話,以現今毒品之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監聽通訊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買賣雙方無不盡量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語,而可認該等內容應為聯絡購買毒品之意,是以被告既已有多次與該「姐啊」聯絡購買毒品,則其於100年4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7時2分許與該「姐啊」之通話,自僅確認見面即可,雙方即均知悉目的為同一,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是以關於100年4月16日係被告受證人黃賢秋之託,連同自己購買之部分,由被告出面向該「姐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再由被告將該證人黃賢秋委託購買之500元海洛因,交與證人黃賢秋供其施用乙節,前揭被告供述與證人黃賢秋證述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自屬可採。
⑶又被告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上揭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8日之通話內容如下:
┌──┬─────┬─────┬───┬────┬───────────────┐│編號│監察電話A│通話對象B│受話或│時間│內容│││(李信賢)││發話│││├──┼─────┼─────┼───┼────┼───────────────┤│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0年4│A:喂││││(黃賢秋)││月18日晚│B:在哪裡?││││││間6時3分│A:柑仔林││││││59秒│B:找你好嗎?│││││││A:好啊!│││││││B:我打給你│││││││A:要多久│││││││B:20分│││││││A:好啦!│├──┤├─────┼───┼────┼───────────────┤│2││0000000000│發話│100年4│B:喂││││(不詳)││月18日晚│A:朋友!我去你那裡坐││││││間6時5分│B:你人在哪裡?││││││38秒│A:我在我們這裡,馬上進去│││││││B:好啦!好啦!│││││││A:好│├──┤├─────┼───┼────┼───────────────┤│3││0000000000│受話│100年4│B:你在哪裡?││││(不詳)││月18日晚│A:我在我們這裡,我現在到龜坑││││││間6時11│B:我在「柑仔林」││││││分40秒│A:好!好│├──┤├─────┼───┼────┼───────────────┤│4││0000000000│發話│100年4│A:你來到哪裡了?人家在這裡等││││(黃賢秋)││月18日晚│B:好││││││間6時13│││││││分59秒││├──┤│├───┼────┼───────────────┤│5││││100年4│A:幹你娘的!人家在那裏等,你│││││受話│月18日晚│B:電話沒有帶在身上││││││間6時41│A:你現在呢?││││││分40秒│B:現在要出去了│││││││A:現在要出來!│││││││B:一下子就到了│││││││A:我在那裏等你多久了│││││││B:我在找東西咩│││││││A:你來到哪裡了?│││││││B:我來到~│││││││A:你的動作要快一點,要就快一│││││││B:好啦!│├──┤├─────┼───┼────┼───────────────┤│6││0000000000│受話│100年4│A:我要去哪裡找你?││││(不詳)││月18日晚│B:你不用來繳錢喔!││││││間6時44│A:要啊!好││││││分14秒│B:臭豆腐│││││││A:好│└──┴─────┴─────┴───┴────┴───────────────┘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在以其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賢秋持用之同上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柑仔林某處見面後,被告隨即撥打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在電話中雖僅表明要「去你那裡坐」,然該不詳之人隨即應允,則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約定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被告以其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該不詳之人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分別於:①100年4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提及「(被告)要去你那邊坐」、「(被告)想要叫你辦桌」」、「(該不詳之人)但是要很快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②同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提及「(被告)要來去你那裡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③同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提及「(該不詳之人)你要叫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④同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提及「(被告)要進去找你啊!要2個大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其2人間亦均語意隱晦曖昧、內容迂迴,惟恐遭人聞悉之通話,以現今毒品之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監聽通訊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買賣雙方無不盡量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語,而可認該等內容應為聯絡購買毒品之意,則其於100年4月18日晚間6時5分許、6時44分許與該不詳之人之通話,自僅需聯絡確認見面即可,雙方即均知悉目的同一,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是以關於100年4月18日係被告受證人黃賢秋之託,連同自己購買之部分,由被告出面向他人(該他人並非「姐啊」,詳見下⑷部分所述)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再由被告將該證人黃賢秋委託購買之500元海洛因,交與證人黃賢秋供其施用乙節,前揭被告供述與證人黃賢秋證述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亦可憑採。
⑷至於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00年4月18日與證人黃賢秋合資
購買毒品該次,我是用公共電話與藥頭「姐啊」聯絡,因為姐啊說過我的行動電話她不接,當日與我通聯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之人不是藥頭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惟以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該「姐啊」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自100年4月11日至同月16日止,已有12次有通話內容之通聯,詳如以上⑵部分所述,另自同月22日起至28日止,更有多達11次有通話內容之通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反面),是以被告稱該「姐啊」表示不接聽被告以其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非事實;再被告於當日審理時係先供稱:(問:當天你與黃賢秋通話後,你在18時44分打電話給0000000000,這個電話的持話人是否是藥頭?)我忘記了」等語,隨即又稱「(同日20時51分許,你又跟同一支電話號碼通聯,這是否是你所說的藥頭?)不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其前後供述之差異,而可疑被告對於該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之人是否有販賣毒品情事,似有難言之隱,否則自可逕行回答「不是」予以澄清,況且此關涉他人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為該不詳之人飾卸罪責而言詞閃爍,亦與情理無違;復以被告自100年
4月13日起至24日止,已有多達6次以上疑似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詳如以上⑶部分所述,故被告指稱100年4月18日係以公共電話向該「姐啊」購買毒品云云,自難憑採。
⑸證人黃賢秋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4月16日、18日
你使用之0000000000跟李信賢使用0000000000通話共5通之監聽譯文】這通是何意?)我4月16日有去南投縣國姓鄉柑仔林跟 阿賢 買了500元的海洛因,過2天即18日我也是去南投縣國姓鄉柑仔林跟阿賢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我共跟阿賢買過4、5次,但能確定時間及地點的只有剛才所述的3次而已云云(參見彰檢偵卷第114頁),顯與上揭審理時所證不同;然而以該次偵查中證人黃賢秋另證稱:(問:【提示
4月11日你使用之0000000000跟李信賢使用0000000000通話共2通之監聽譯文】這通是何意?)第2通完電話後,我們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的古豐宮附近的土地公廟見面,我向阿賢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我施用1次就用完了云云(參見彰檢偵卷第11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詳見下述無罪部分),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賢秋持用之同上行動電話通話者聲音,於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雖係被告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賢秋通話,然而同日晚間6時19分許,則非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賢秋通話,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況依當日晚間6時19分許該2支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證人黃賢秋稱:「你問阿賢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更可見證人黃賢秋通話之對象應不是名字中有「賢」字之被告,是以證人黃賢秋前揭偵查中所證於100年4月11日晚間6時19分許與被告通完電話後,即在國姓鄉福龜村古豐宮附近之土地公廟,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顯有瑕疵,則其於偵查中指稱其先後於100年4月11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向被告各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且證人黃賢秋曾於100年4月12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同上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到家了嗎?一人出5有辦法嗎」之簡訊至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證人黃賢秋於審理時證稱:簡訊意思就是我與被告各出500元買毒品之意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賢秋確曾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是以證人黃賢秋於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我持用之同上行動電話通話之人是被告,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與我通話之人是案外人 黃茂仁 ,後來我與案外人黃茂仁約在國姓鄉福龜村古豐宮見面,我與案外人黃茂仁去找藥頭買毒品,當時被告沒有來,我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會說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我,是我想趕快講一講,就可以回去,沒有想到販毒是很嚴重的事情,而我與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16日、同月18日都是各出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9頁),復對照該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可認證人黃賢秋於審理時所證,才是真實可信。
⑹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0年4月16日及同月18日,各販賣500元海洛因與證人黃賢秋,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伊係與證人黃賢秋合資購買海洛因,由我聯絡藥頭拿到海洛因後,再一人一半等語。經查,依本院上揭所認定,被告係受證人黃賢秋委託,連同自己購買之部分,再由被告分別與上述之「姐啊」及不詳之人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可見原本被告身上確無海洛因可供立即交易,係由被告帶同證人黃賢秋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後,再當場轉交予證人黃賢秋,此情顯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狀不同,而係受證人黃賢秋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交付證人黃賢秋,以便利、助益證人黃賢秋施用海洛因;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次海洛因之交易中,有先行自證人黃賢秋所交付價金中抽成之情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取得海洛因後,有將所取得之海洛因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證人黃賢秋之情事,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事前或事後有自販賣海洛因之人處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無法獲致被告於上開2次交付海洛因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罪故意,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暨參酌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辯護人徒以被告係與證人黃賢秋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所以不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自非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2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⑺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97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6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彰檢偵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81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3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各1份在卷可佐,及廠牌PANTECH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轉讓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參見彰檢偵卷第32頁)、偵查中(參見彰檢偵卷第98頁)、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4頁、第
1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盈貞於警詢時(參見彰檢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及偵查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見彰檢偵卷第64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9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彰檢偵卷第18頁)、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各1份附卷可稽,及廠牌PANT
ECH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是核被告李信賢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2次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涉犯2次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詳見前述㈠部分之說明),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幫助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而被告2次幫助證人黃賢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被告於警詢時(參見彰檢偵卷第32頁)、偵查中(參見彰檢
偵卷第98頁)、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4頁、第137頁),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被告幫助施用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扣案廠牌PANT
ECH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插用在該行動電話上、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幫助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佐,而該未扣案之SIM卡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上述物品,應在犯幫助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在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0年4月11日晚間6時19分許,證人黃賢秋以同上行動電話與被告李信賢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雙方嗣經約定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國姓鄉福龜村古豐宮附近之土地公廟交易,由證人黃賢秋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小包海洛因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證人黃賢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是案外人黃茂仁持用的,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證人黃賢秋撥打該行動電話時是我接聽的,因為當時我與案外人黃茂仁在一起,證人黃賢秋要向我拿一點毒品,我說沒有,證人黃賢秋才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又撥打該行動電話,是案外人黃茂仁接的,後來就是案外人黃茂仁與證人黃賢秋通話,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賢秋雖於警詢時證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與我持用之同上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之通聯,是我與被告之通話,是談論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這通電話結束後約30分鐘左右,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我向被告當面買500元海洛因1小包,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該2支電話之通聯,也是我與被告之通話,是談論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這通電話結束後30分鐘左右,在被告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旁,我向被告當面買
500元海洛因1小包,當時被告是與案外人黃茂仁一起來的云云(參見彰檢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4月11日你使用之0000000000跟李信賢使用0000000000通話共2通之監聽譯文】這通是何意?)第
2通完電話後,我們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的古豐宮附近的土地公廟見面,我向阿賢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我施用1次就用完了」云云(參見彰檢偵卷第114頁)。然於審理時改口稱:當日下午5時56分許之通聯,是我與被告之通話,晚間6時19分許之通聯,是我與案外人黃茂仁之通話,後來我們相約在古豐宮見面,後來只有案外人黃茂仁來,被告沒有出現,我就跟案外人黃茂仁一起去國姓鄉柑仔林找藥頭拿毒品,當天我沒有與被告見面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會說當日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是我想趕快講一講可以快一點回家,我不知道販賣毒品是很嚴重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1頁),其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㈢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
11日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通話對象B│受話或│時間│內容│││││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0年4│A:喂。││1││(黃賢秋)││月11日下│B:喂。││││││午5時56│A:哼。││││││分19秒│B: 哥阿 。│││││││A:哼、還沒回到家啦。│││││││B:還沒回家唷,那在哪裡?│││││││A:草屯啦。│││││││B:阿、我現在已經在這一邊等│││││││了耶。│││││││A:不要在那裡啦。│││││││B:那要去哪裡?│││││││A:你看要去廟還是哪裡啦。│││││││B:土地公廟唷。│││││││A:哼啦。│││││││B:我還有載小孩耶。│││││││A:哼阿。│││││││B:不然你打到你家在打給我。│││││││A:你是在「狂」什麼。│├──┼─────┤├───┼────┼──────────────┤│2│0000000000││受話│100年04│A:喂。││││││月11日晚│B:古豐寺等你啦,不然那一邊││││││間6時19│太多了啦。││││││分8秒│A:在哪裡啦?│││││││B:古豐宮這一邊阿。│││││││A:古豐中?哪一個古豐中?│││││││B:明山寺旁邊而已阿。│││││││A:明山寺在哪裡?│││││││B:你問阿賢就知道了。│││││││A:明山寺在哪裡?│││││││B:古豐宮阿。│││││││A:在水..│││││││B:不是啦。│││││││A:那是在哪裡?在龜坑嗎?│││││││B:哼啦、上一次我去挖樹,在│││││││那一邊等你的那一邊啦。│││││││(詢問旁人稱:上一次去挖│││││││樹的地方你知道嗎)│││││││A:喂。│││││││B:按怎?│││││││A:你身上有錢嗎?│││││││B:有阿。│││││││A:要拿多少?│││││││B:你想呢,我每次都拿多少?│││││││A:哼、好啦。│││││││B:你們在哪裡了?│││││││A:我們在雙冬啦。│││││││B:怎麼還在雙冬?怎麼這麼久│││││││A:哪有多久。│││││││B:你開車不是都很快嗎。│││││││A:是很快阿,但是有事阿。│││││││B:好啦,我在這一邊等你啦。│└──┴─────┴─────┴───┴────┴──────────────┘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2通通聯之通話者聲音,編號1部分,雖係被告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賢秋持用之同上行動電話通話,然而編號2部分,則非被告與證人黃賢秋通話,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至第164頁);且依上述編號2之通訊內容,證人黃賢秋向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之人稱:「你問阿賢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更可見證人黃賢秋通話之對象應不是名字中有「賢」字之被告;再就上述編號1之通話內容,被告原與證人黃賢秋相約要在某土地公廟見面,然而證人黃賢秋又表示:「我還有載小孩呢」、「不然你打到你家在打給我」等語,被告則回應:「你是在狂(台語,形容瘋狂、慌張、行為衝動等意)什麼」等語,而難以認定當時被告已與證人黃賢秋談妥見面事宜;而雖於該通電話中,證人黃賢秋要求被告需再撥打電話給他,然而被告並未再與證人黃賢秋以電話聯繫,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0年4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該頁反面、第105頁至該頁反面、第48頁、第55頁),故該通電話之後,被告是否有與證人黃賢秋見面,更有疑義。
㈣由上可知,證人黃賢秋上揭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其係於10
0年4月11日晚間6時19分許與被告通完電話後,即在國姓鄉福龜村古豐宮附近之土地公廟,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該晚間6時19分許之通話內容中固有提及見面地點及「拿多少」等內容,被告亦坦承當時亦在該通話人之旁邊,然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該持話人對此有何謀議存在,是以上述證人黃賢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明顯瑕疵,難以遽採,其於前揭審理時所證,較符實情。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之人,是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及證人黃賢秋所指之「黃茂仁」,於100年4月11日是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或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監察電話A│通話對象B│受話或│時間│內容│││(李信賢)│(曾盈貞)│發話│││├──┼─────┼─────┼───┼────┼──────────────┤│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0年4│A:喂││││││月11日下│B:你有打給我││││││午5時23│A:我告訴你在你家對面那個電││││││分23秒│線桿│││││││B:嘿!喂!~喂│├──┤│├───┼────┼──────────────┤│2│││受話│100年4│A:喂!我電話沒電了,我在你││││││月11日下│家對面那個電線桿下,一包││││││午5時25│新樂園的菸盒子裡面││││││分47秒│B:喔好│││││││A:沒有多少,你家正對面那支│││││││電線桿喔│││││││B:好!掰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