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4833號債權人丁○○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丙○○○○○○、乙○○○○○○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2人係住居於高雄縣,非屬本院之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至債權人雖主張當事人雙方口頭約定清償地點為債權人位於彰化縣之住所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並未為同法第510條所準用,故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事件,仍無管轄權。從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2人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