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陳俊廷身分證壹張、機車駕照壹張、汽車駕照壹張及證件包壹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紅保字第三六七八號),均應發還陳俊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所扣押之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廷所有之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及證件包1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紅保字第3678號),非屬違禁品且與聲請人所涉案情無關,聲請人因上開物品遭扣,已造成日常生活不便,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受理104年度交訴字第65號聲請人所涉強盜等案件,檢
察官雖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郵局前,搭乘告訴人 方明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告訴人依聲請人指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暫時停車,並要求告訴人將車鑰匙交出,為告訴人拒絕後,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路旁停車場圍牆處抽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根,即持以衝向告訴人,告訴人恐遭聲請人持鐵條攻擊、受傷而不能抗拒,遂向後退開,聲請人遂乘機進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而聲請人明知其於104年8月10日23時許,曾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仍為強盜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及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而發動該車電門後駕車離去,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聲請人逃逸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聲請人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並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無名旅社藏匿,經警依聲請人遺留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之證件包(內含聲請人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確認其身分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前往上址旅社之3樓
305室查獲,並對聲請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復扣得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把、現金200元(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強盜取財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等罪嫌,並援引上開扣案物為聲請人涉有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等語。
㈡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業不否認確有前揭起訴
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坦認為本案加重強盜及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人不諱,經核上開扣案之聲請人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及證件包等物,與聲請人被訴之客觀案情難認有何關聯,抑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