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982號
原   告  張秉廉
上列原告與被告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信託撤
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陳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後段關於該不動產為建物或土地暨坐落地段,並提出其最新
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或公告現值等),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未依信託借款契約履行清
償原告全部債務前,被告不得主張撤銷、變更對原告之不動
產信託,惟未提供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
該不動產為建物或土地暨坐落地段,並提出其最新市場交易
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或
公告現值等;如該不動產為建物,則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為交易價額,附此敘明)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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