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虔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虔龍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9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王虔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644號、97年度簡字第7914號、97年度簡字第8074號、97年度簡字第8178號、97年度簡字第8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罪)、4月、3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開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⑦賭博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78號、10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40巷」更正為「140號」及「KD-2923」更正為「KD2-923」。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報警處理」後補充「,後分別為警於101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於106年3月30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於106年9月24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尋獲上開遭竊之 吳聲貴 、 陳音蒨 及 呂泓仁 等人所有機車,並經採集車上安全帽內襯跡證比對結果,核與王虔龍之DNA-STR型別相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6行「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及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3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76550號函及其檢附之尋獲吳聲貴機車之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分局107年3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77187號函及其檢附之尋獲呂泓仁機車之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補充所載」、第5行「犯罪事實一㈠㈡」補充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機車3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行竊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已屬有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1號被告王虔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虔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644號、97年度簡字第7914號、97年度簡字第8074號、97年度簡字第8178號、97年度簡字第8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前揭三、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月10日縮短期執行完畢出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六、七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見吳聲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以自備鑰匙發動該重型機車後竊取得逞。(二)於106年3月28日10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見陳音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以自備鑰匙發動該重型機車後竊取得逞。(三)於106年9月18日4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呂泓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以自備鑰匙發動該重型機車後竊取得逞。嗣經吳聲貴、陳音蒨、呂泓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貴、陳音蒨、呂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虔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聲貴、陳音蒨、呂泓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3358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281409號鑑驗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