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劉瑞顯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湖小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3元,及自民國107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107年8月
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左輪弧,與其代位求償函中估價單所示右輪弧有顯著差異,被上訴人有變造文書之事實,不得為證據;且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時間距車禍事發時已有半年,不排除後保桿與此右後輪弧擦撞有關聯,原判決毫無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爰請求上訴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上訴人雖聲稱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均為刑事判例,而非民事判例,無從加以適用。此外,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關於車輛受損範圍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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