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宏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宏明知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仍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十字弓1把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為報關,並將該十字弓自香港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A4P2924),再寄送至新北市○○區○市鎮○○路○段00號(淡水客運新市站)。嗣於106年1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內,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得十字弓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泰宏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溫志揚 在警詢中之陳述。
國泰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106年3月14日國泰航貨字第17
006號函所附主提單、主艙單、分艙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30日桃警保字第1060020202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查獲照片、統一速達收件人資料。
㈣扣案之十字弓1把。
三、核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為其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刀械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有發射箭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及望遠鏡等裝備,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3月30日桃警保字第1060020202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附卷可憑,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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