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抗告人 林文潔 相對人 曾美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再按對於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非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1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今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政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