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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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616號聲請人 陳郁青
陳宥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本票之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本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本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58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依系爭本票影本所示,該本票「受款人」為原告二人,「發票人」為 陳國帥 、 林俊誠 ,惟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誤將「受款人」載為「發票人」,致其報載本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故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本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未合,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本票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號│││││││├─┼───────┼───────┼──────┼────┼───────┼─────┤│1│陳國帥、林俊誠│陳郁青、陳宥任│107年1月17日│無記載│2,820,000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