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樺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按該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永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亮公司)支付如該判決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0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經永亮公司先後於104年5月22日、6月1日分別具狀聲請及陳報略以:受刑人共積欠永亮公司新臺幣(下同)46萬4,79
1元,已給付36萬4,791元,尚餘10萬元未給付,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嗣經士林地檢署105年1月12日電詢永亮公司之代表人 黃信郎 ,其表示被告仍未給付剩餘款項。受刑人不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永亮公司總金額50萬元,應自102年4月15日起,每月1期,共24期,第1期至第22期(即102年4月15日至104年
1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第23期及第24期(即104年2月15日、3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由受刑人匯款至永亮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業於10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該確定判決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及意願,且總計受刑人應賠償金額為50萬元,就其賠償方式該確定判決係為分期給付之諭知,第1期至第22期應賠償金額各為2萬元,第23期及第24期則應賠償金額各為3萬元,給予受刑人充裕之時間負擔清償,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
㈢原判決已載明受刑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且於102年6月6日執行檢察官亦向受刑人重申上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
6日報到筆錄在卷可憑,是上開法律效果當為受刑人所明知,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應負其法律上義務而向永亮公司支付賠償金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2年
2月、3月12日、4月25日、7月12日、12月11日分別給付
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4萬8,791元,經永亮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同意受刑人延緩給付賠償金,受刑人於103年1月29日、5月7日分別給付2萬元、18萬元,尚餘10萬元迄未給付一事,業經永亮公司代表人黃信郎於本院105年3月11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緩字第122號執行卷宗無訛,是受刑人確實未遵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履行,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事。
㈣查受刑人向永亮公司詐欺之金額達46萬4,791元,造成永亮
公司之損害非輕,核其所為實屬惡意之財產犯罪。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既經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日後清償能力後,認為可依賠償條件履行,而永亮公司亦信其能持續依約履行之誠信,始同意與其和解並願予其自新機會,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然經永亮公司同意予以緩期清償,受刑人迄今尚餘10萬元賠償金未給付永亮公司,且已逾原判決所諭知之清償期限(即104年3月15日)達1年之久,亦未與永亮公司有何延期清償之協議,復無證據證明有何未能籌款給付之突發狀況,難認有何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另參以受刑人於103年間屢屢在外招攬裝修業務,並獲取金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函送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受刑人非毫無清償能力,卻數度毀諾,可徵受刑人自103年5月9日起之緩刑期間,即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迄未依判決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甚明。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先於和解成立前未衡酌自身清償能力,換
取被害人之原諒,嗣在經濟無重大變更而持續有收入之狀況下,不依緩刑負擔所載之和解條件履行,實未見其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本院復遍查卷內亦無受刑人提出何等足資證明其無法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正當事由及證據,應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重大情節。審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能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絲毫不珍惜上開機會,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明顯重大,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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