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縣○○鄉○○路○段○○○號,然婚後被告染有吸毒惡習,多次進出監獄,目前仍因案於臺灣臺南監獄服刑中,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訴請准予離婚。
二、被告方面則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染有吸毒惡習,多次進出監獄,目前仍於台灣台南監獄服刑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被告確曾於91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25日因施用毒品進入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並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93年間因贓物罪,及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等犯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9日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93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26日、93年11月29日至94年1月26日期間,及自94年1月27日起入監服刑(刑期至96年1月18日屆滿),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 辜惠華 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四、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本件被告於婚後竟染有吸毒惡習,並因妨害兵役條例、贓物犯行及偽造文書犯行,多次進出監獄,最近一次則自94年1月27日起進入台灣台南監獄服刑至96年1月18日屆滿出獄,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夫妻分居及夫妻關係就該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照顧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法訴請離婚,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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