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8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月12日出所,迄88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㈥之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㈦之罪經96年度聲減字第6463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福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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