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84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7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9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95年間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1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且與上開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
9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