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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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壢交簡字第94號、91年度桃交簡字第170號、91年度桃交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各於民國88年11月15日、91年6月19日、9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7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發,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再犯極屬不該,應科予重刑,惟幸未釀成災禍,且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多達4次酒駕前科,已如前所述,而本次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堪認被告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倘不加以治療助其解除,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8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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