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另於8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6號駁回上訴確定;㈤更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4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㈣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㈤之罪刑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應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7月、7月經接續入監執行,甫於97年5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8年4月7日。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即97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1日19時20分,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9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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