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徐彬 發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方志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彬發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收養方志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彬發願收養方志光(民國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成年,經其母方 陳秀群 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勞工體格檢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存款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徐彬發、被收養人方志光及其配偶 翁如鳳 、生母方陳秀群之結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原本就認識,且收養人一人在台灣沒有人照顧,所以被收養人父親還在世時,就告訴被收養人要被收養人收養,照顧收養人未來生活,故被收養人願意被收養人收養,並以營業收入來扶養收養人,又被收養人之配偶及生母均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且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可以扶養等情,有本件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可稽;依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所載,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在事實上,自已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其生父母之情事可言。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