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鐘明進 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告訴人 賴乙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直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告訴人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閃避右側自新北市○○區○○路○○○巷駛出之營業用大貨車而均往左側行駛,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耳洞出血、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鍾明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賴乙嫻 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