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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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9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庭宜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韋德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以其為債務人代墊手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720元,債務人迄未償還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僅提出經伊簽名之分期切結書,尚難據此釋明其係為債務人辦理分期付款並代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是以,債權人既未依法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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