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 陳戊其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戊其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戊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應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之112年11月2日羈押迄今,已超過7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