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家中養雞,欲監視何隻狗會咬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2日19時4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圓寶遊樂場之供不特定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該遊樂場所有,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監視器鏡頭2個得手後,攜至不知情之 羅瑞光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請羅瑞光教其裝設監視器之方法,後因乙○○腰痛,請羅瑞光載送其就醫,而將上開監視器暫時放置於羅瑞光家中。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乙○○與羅瑞光在圓寶遊樂場消費時,為該遊樂場服務生甲○○認出乙○○為竊取監視器之人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羅瑞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7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家中養雞,欲監視何隻狗會咬雞、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監視器2個、價值具被害人甲○○稱約10,0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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