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聲明人 黃廖 牡丹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水道 (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於102年4月21日死亡,聲明人黃廖牡丹為被繼承人長子之配偶,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黃廖牡丹為被繼承人長子之配偶,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是聲明人黃廖牡丹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既如上述,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培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