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枋誌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枋誌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枋誌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枋誌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行告訴人張 茂東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枋誌慶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 張清海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枋誌慶係靠行中連大雅行,為貨運司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卷第13頁),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張清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 張宏昱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應詳加恪遵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而逆向行駛,因而撞及左方順向騎乘輕型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其於偵、審過程中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53號被告枋誌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枋誌慶擔任載運貨物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年3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452巷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學府路452巷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依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並禮讓順向車輛,並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來車並逆向行駛,適有張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學府路往雅環路2段方向直行,見枋誌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近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清海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外傷性硬腦膜下積液、左胸部挫傷第二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水腦症等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張清海之子張茂東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枋誌慶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茂東於偵查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談話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40張││├──┼───────────┼────────────┤│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斷證明書、同院105年3││││月8日函文││├──┼───────────┼────────────┤│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左轉彎,逆向撞擊左方順向│││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來車,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