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告 謝佩融
被告 謝政桐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10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萬3123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前段金額202萬7123元(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第1項後段金額21萬6000元違約金(2000元/日×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共計108日)=224萬3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73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1月20日
114年2月26日
(99/365)
5%
2萬7123.29元
小計
2萬7123.29元
合計
202萬7123元